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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未起诉需承担责任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10年12月17日,农资经销商甲某与经销商乙某达成口头协议,乙某将82吨尿素卖给甲某,甲某将16万余元的货款给付了乙某。

  当甲某准备将尿素发往客户时,乙某的堂弟丁某以尿素属于自己,而不是乙某的,甲某造成侵权为由,向衡水市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衡水市人民法院根据丁某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甲某存放在果品公司的80吨尿素。但在实际执行中,仅扣押了30吨尿素,其余尿素已由甲某在裁定前运至石家庄市。2011年1月7日,因丁某未在法定的15天内提起诉讼,衡水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货物扣押。

  甲某认为,丁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由申请扣押自己的财产,属于滥用诉权,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至衡水市人民法院,要求丁某赔偿经济损失装卸费、仓储费等共计三万多元。

  丁某辩称: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是因自己家中有事造成的,其保留诉权,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衡水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丁某因提出诉前保全,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而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丁某在法定的15日内未起诉,属申请错误,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最终判决丁某赔偿甲某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仓储费等费用。

  丁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自己申请诉前保全后未起诉,是保留诉权。原审以上诉人未提起诉讼为由,判令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甲某提供的申领车皮计划费用,仅有石家庄市某轻纺工业原料公司打出白条,无正规单据,不符合财务制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以后,15日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应认为其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由于丁某申请诉前保全错误,导致甲某的货物被扣留,影响了其与客户合同的履行,丁某应赔偿甲某财产损失。最终裁定,除了撤销赔偿车皮费用的判决外,其他都维持原判。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申请诉前保全错误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焦点:

  1、丁某申请诉前保全是否属于申请错误。丁某虽然是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应当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然而丁某却以自己家中有事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丁某没有正当理由而放弃诉权,完全可以说明丁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错误的。

  2、丁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由于丁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尿素为其所有,由此可见,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诉讼保全行为给甲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丁某是否应当赔偿甲某发生的车皮费用。甲某提供的申领车皮计划费用,仅有石家庄市某轻纺工业原料公司打的白条,没有正规单据,不符合相关财务、税务等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因此,此种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予支持车皮费用的裁决是有法可依的。

  就案说法: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民事判决能够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现实中,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方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使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利益能够顺利实现,一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在起诉前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在提起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目的是避免胜诉后由于对方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事实上,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况较少,大多数情况都是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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