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一篇4 2011年5月27日  新闻热线 010-63702122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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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业务人员个人行为企业需担责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9年9月,河北的张某与甲种子公司签订小麦繁种协议,协议约定:种子公司提供小麦繁种材料15000公斤,委托张某种植,小麦的回收价格按当地市场价的2倍收购。

  随后,张某从乙农资公司购买复合肥11吨对承包的250亩农田进行施肥,后因小麦不分蘖,又使用尿素10吨及二铵5吨对小麦进行追肥,但效果不佳。经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每亩减产195.9千克。

  2010年6月,种子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单位委托张某同志繁育小麦250亩,收购时发现种子饱满度不足,未收购。

  张某认为造成小麦减产、饱满度差的原因是复合肥有质量问题,便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2、送检肥料的主要成分为氮素化肥,使用该化肥作基肥,应该有利于小麦的前期生长,但在小麦生长的中后期应该适时适量追施。

  此外,法院在审查中查明:复合肥包装袋的生产商为甲种子公司,该化肥系乙农资公司将款交付甲种子公司原业务员韩某后取货销售的。 

  法院审理认为:司法鉴定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乙农资公司向消费者张某提供不合格产品,应当赔偿张某损失。乙农资公司将款交付甲种子公司业务员,应当认定甲种子公司为生产者,甲种子公司亦应当赔偿张某损失。因此,造成张某损失为:化肥款22330元、小麦减产损失款427.4千克×250亩×0.81元/斤×2×2-(427. 4千克-195.9千克)×250亩×0.81元/斤×2=252436.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78766.5元。张某所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甲、乙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诉,辩论焦点集中在甲种子公司是否为涉案复合肥的生产者,法院认为:乙农资公司提供了户名为韩某的汇款票据及货运协议,指明了甲种子公司为该复合肥的生产者,且涉案的复合肥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甲种子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的复合肥为甲种子公司所生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审理中,甲种子公司承认韩某系其业务员的情况下又担任着石家庄市一家肥业公司的销售副经理,且未提供韩某身兼数职及其与乙农资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个人行为或代表其他公司行为的相关证据。

  最后,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涉案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如果质量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就具有法律效力。

  2、谁应成为本案产品质量的责任承担主体。由于本案中复合肥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甲种子公司,那么,在排除产品系假冒甲种子公司的厂名、厂址的情况下,甲种子公司应成为此批产品的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因此,就叙述的案情而言,张某既可以向乙农资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甲种子公司主张权利。

  3、本案业务员韩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乙农资公司将货款交给甲种子公司原业务员韩某,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由此可见,乙农资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系甲种子公司的业务员,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持有甲种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事实上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

  就案说法: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由于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二)被代理人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当然,主张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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