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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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辽宁省新民市的曹某到当地甲农资公司购买化肥15袋,甲公司为曹某开具了发票及信誉卡。
在52亩玉米地里施用后不久,曹某发现玉米苗枯萎低矮,出苗率仅为40%,便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委托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站对所购化肥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A品牌复合肥(硫酸钾型)氯离子超标高达14.9,所检样品氯离子含量与包装标识不符,属于不合格产品。
赔偿协商未果,曹某便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法院委托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曹某的缺苗减产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52亩玉米缺苗减产损失为52×252=13,104(元)。
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出售质量不合格化肥导致原告玉米减产,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30,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减产损失情况应以评估鉴定为准。法院判决:一、被告甲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赔偿金13104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4,804元,逾期不履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以“曹某田地缺苗减产与甲公司出售的化肥无关、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权作出减产认定等”为由,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曹某提供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信誉卡、照片,还有肥料包装袋、国家标准复印文件及原审法院委托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减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法院认为,甲公司销售化肥,应保证化肥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表明,甲公司销售给曹某的复合肥氯离子严重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从而对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甲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甲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因曹某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提交了当时的照片,当地村委会亦证实了该事实,因此,曹某田地出苗率低是客观存在的。甲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曹某存在其他过失行为,应认定上诉人曹某田地出苗率低及减产后果系不合格化肥造成。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其在人民法院委托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 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本案中,肥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所检样品氯离子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氯离子数量分数达到了14.9%,不符合应该低于3.0%的国家标准。由此可见,本案肥料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15063-2009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2、 曹某的损失是否与施用的产品质量有关。本案中,不合格产品的氯离子含量严重超标,虽然标注了“硫酸钾型”,但没有标明“使用后会对农作物造成伤害”警示语,很容易让曹某认为产品不含氯,从而产生错误认识并使用。可见,缺苗减产与甲公司出售的化肥存在因果关系。
3、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应当向产品的供货方索要本批产品经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生产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由此可见,甲公司应当对其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理应对给曹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案说法:
购买农资应慎重选择。农民在购买农资时一定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选择正规的渠道购买;(二)主动向销售者索要农资的发票或其他售货凭证;(三)仔细查看产品合格证与产品外包装的标识是否一致,并且要注意商家是否有进货票据;(四)主动要求销售者出示销售的同等批次产品的、经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生产企业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五)首次购买从未使用过的品牌或者品种,一定要进行细致地了解,不要轻易相信各种宣传广告;(六)农资产品要保留至少一条外包装和一定数量的样品,以便发生问题后能够依法维权。(七)对于新产品,最好是先购买少量当季使用,通过试验效果确实不错时,再大批量购买。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