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一篇4 2011年5月13日  新闻热线 010-63702122 放大 缩小 默认  
返回版面  
  版面导航

造假产品被查封后又销售终遭刑罚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9年2月,河北衡水市的刘某、李某、成某等6人共同承包了当地一个硫磷厂。一个月后,三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被刑拘。

  在对相关证据进行搜集之后,当地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李某、程某提起公诉,指控三人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明知生产的磷肥为不合格产品,却仍然予以销售,不合格的磷肥产品有400吨,且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法院依法判处。

  对于检察院的公诉,3被告进行了辩护,焦点都集中在了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上。刘某辩称,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磷肥只有200吨,而不是400吨,因为,质量监督局检验单上的不合格磷肥数量是200吨,销售金额46000元,不构成犯罪。

  李某、成某均辩称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单认定不合格磷肥是200吨,而起诉书指控的是400吨,无事实依据,不构成犯罪。

  面对被告人的辩护,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硫磷厂生产、销售不合格磷肥只有200吨、不构成犯罪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又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给法院查明:六承包人经营硫磷厂期间,共生产劣质磷肥400吨,被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月23日,该县技术监督局接到市局通知,将400吨不合格磷肥予以封存。之后,刘某、李某和成某等人明知是已查封的不合格磷肥,却擅自启封,并将400吨磷肥以每吨2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9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成某身为硫磷分厂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明知生产的磷肥为不合格产品,且已被质监部门封存,却擅自启封销售,且销售金额达92000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最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将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92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引发的刑事案件。

  本案焦点:

  1、 本案的商品价值是否达到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本案有证据证明三名犯罪嫌疑人涉嫌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磷肥400吨,并且每吨以230元出售,销售总额达92000元。由此可见,涉案商品价值已经达到了刑事案件“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的立案标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明知生产的磷肥为不合格产品,却仍然予以销售的,就构成了故意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是故意犯罪,而是因为发生了质量事故或者由于疏忽大意而将不合格货物发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又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故意犯罪行为的,就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就案说法:

  销售农资商品,谨防涉嫌犯罪。现实中,有相当数量的农资经营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扩大商品销售量,追逐高额商业利润,明知销售的商品养分含量不足,或者与生产企业串通专门购买不合格的农资产品而销售。此种行为,并不是如售假者想象的“只不过让农民少打点粮食”那么简单,一旦被查处,不仅要承担赔偿农民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责任,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农资商品的经营者,一定要评估经营风险,切忌经营假冒伪劣农资而坑农害农。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下一篇4


报社简介 - 广告服务订阅报纸 - 记者查询 - 记者站联系方式
中华合作时报、中国合作经济、中国农资的电子版内容版权归中华合作时报社所有 转载请联系本网站管理员并注明出处
特别声明:本站若有侵害其他单位与个人权益的文章或内容,请尽快告知本站管理员,将立即删除
电话:010-63703494 传真:010-63702680 电子邮件:web@zh-hz.cn
京ICP备050315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