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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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海南某化肥厂甲与该省渣土运输公司的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某为化肥厂运送从当地电石厂购买的电石渣,运输价格为35元/吨。在运输过程中,因未做好防范措施,引起电石渣泄漏,造成海口市区道路沿途15.3公里长的路面被白色物体电石渣污染,总污染面积达2000平方米。
事故发生后,海口环卫局所属市容环卫监察队赶到现场并一路追踪来到甲化肥厂,证实该厂在运输电石渣过程中沿途因泄露、遗撒造成污染。9月1日,海口环卫局下达行政处罚书,对甲化肥厂罚款10万元。
收到罚款通知单后,甲化肥厂大呼冤枉,并向龙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甲化肥厂代理人认为,事故承运人是运输公司司机杨某,承运人承运前未对可能的泄漏作好防范和采取有效措施,且在明知运输车辆存在机械问题并已造成电石渣沿途泄漏、污染路面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补救和减少污染措施,继续行驶,造成污染面积扩大,应该对污染路面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海口环卫局未查明违法事实、未分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主体,对甲化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甲化肥厂同时认为,事件发生后,该厂积极组织职工对路面进行清洗和有效补救。而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关于此类违法行为处罚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市环卫局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处罚幅度,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
海口环卫局认为,此次路面污染是海南省有史以来影响最大、处罚额度最高的,在掌握充分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甲化肥厂陈述意见后,本着对社会、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势,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处罚未分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主体的问题,海口环卫局认为甲化肥厂是电石渣所有权人,没有在运输过程中对散装货物可能造成的泄漏进行有效预防,也没有事先警示司机,告知其义务,因此不管作为临时雇佣车辆的雇主还是作为委托他人代运货物的委托人,依法都应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海口环卫局辩称,城市路面是被散装货物泄漏而对市容造成污染,而不是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理应适用国家以及地方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海口环卫局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对化肥厂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谁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城市路面被污染是渣土运输公司的杨某因运输散装货物发生泄漏而造成的,如果杨某受甲化肥厂的委托运输电石渣,那么甲化肥厂就应当对这次电石渣泄漏造成的污染承担一切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甲化肥厂与渣土运输公司或杨某是一种运输业务关系(渣土运输公司或杨某为甲化肥厂运输电石渣),那么对本次污染事故负责任的应当是渣土运输公司或者杨某,而不应该是甲化肥厂。
2、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罚款数额是否合适。本案中,行政机关罚款的依据是“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此可见,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罚款数额是依据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处罚,只要地方性法规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处罚范围内指定的,那么,本案的罚款数额就是合适的。
就案说法:
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切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1、及时行使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2、及时要求听证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3、及时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4、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
5、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