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一篇4 2011年2月25日  新闻热线 010-63702122 放大 缩小 默认  
返回版面  
  版面导航

扩大宣传受处罚 厂家不服提复议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案例提示:企业生产的催红素在产品登记的时候登记使用作物为番茄,在销售的过程中却宣称对柑橘也有早熟着色作用,厂家被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后却选择了行政复议。

  广东某县工商局在对当地农资市场进行检查的时候发现,A公司在当地市场张贴的“崔红”牌催红素产品宣传画上标明:本案催红素能促使柑橘早熟着色,提前成熟、早上市、提高经济效益的功效。但A公司催红素的产品包装上并未体现这样的字样。工商局实地调查时,当地农户表示A公司在活动宣传的时候明确表示他们的催红素在柑橘的早熟着色方面有很好的效果。

  对此,工商局的相关人员对A公司的催红素功用进行调查,发现涉案催红素并没有取得正式农药登记证,而只是取得了农药临时登记证,并且该登记证显示,涉案催红素的使用作物范围仅为番茄。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新农药在取得正式登记前必须经历三个环节。首先,研制者必须持农业部门核发的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进行试验,试验通过后,研制者才能向农业部门申请临时登记。取得临时登记后,新农药也只能用于示范试验、试销和在特殊情况下使用。最后,通过了示范试验和试销,并且得到农业部门的批准,才能进行正式登记和流通。而A公司生产的催红素即使是用于番茄,也只能进行示范试验和试销,更何况是用于未经登记的柑橘。因此,甲工商局对A公司以虚假宣传的名义进行了行政处罚。

  然而,A公司表示不服,向上一级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提出了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各类农业技术书籍均明确注明乙烯利可以加速包括柑橘在内的瓜果的成熟,而公司的催红素是10%乙烯利可溶性粉剂,所以产品本身具有对柑橘早熟着色的效果;第二,当地部分农户在柑橘上使用了催红素之后,确实达到了早熟着色的效果。

  对此,县工商局辩称,虽然涉案的催红素里面有乙烯利,但只是10%的低浓度乙烯利可溶性粉剂,不同浓度效果功能也不同。A公司将乙烯利对某些农作物有催红效果等同于涉案产品对柑橘有催红效果是偷换概念;相关科学均只能证明乙烯利对果实有一定的催熟效果。但是由于缺乏登记许可证,A公司对涉案催红素的宣传缺乏科学定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本案焦点:

  1.A公司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夸大其词、甚至无中生有,导致或者足以导致他人产生错误理解的宣传。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A公司并没有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而是擅自扩大 "催红素"产品宣传的用途和性能,并且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应当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2.乙市工商局如何审查某县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上一级工商局既要对某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A公司陈述、申辩的理由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就案说法:

  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产生行政争议时,有两种救济渠道: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并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一种方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为行政机关业务熟悉,上下级之间又具有领导、指导关系,所以上级机关能够利用自身业务专长,迅速查清事实、解决争议,并可以直接查处有违法失职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当事人在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系统内部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就起到了减少诉讼、息讼止争的重要作用。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复议方法得到救济,比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会节省大量的费用和时间。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其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下一篇4


报社简介 - 广告服务订阅报纸 - 记者查询 - 记者站联系方式
中华合作时报、中国合作经济、中国农资的电子版内容版权归中华合作时报社所有 转载请联系本网站管理员并注明出处
特别声明:本站若有侵害其他单位与个人权益的文章或内容,请尽快告知本站管理员,将立即删除
电话:010-63703494 传真:010-63702680 电子邮件:web@zh-hz.cn
京ICP备050315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