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农民买了不合格化肥导致减产,当他们状告经销商的时候,发现经销商以化肥质量不合格已经将化肥生产厂家告上了法庭,由此三方陷入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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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金陵法庭开庭合并审理了3起官司,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坛洛镇的两名香蕉种植户、一名化肥经销商和一家化肥生产公司。
两名蕉农称,他们从丰平村化肥经销商卢某处购买了某牌子的香蕉专用化肥。他们按照说明书施肥,等到收成时自家的香蕉却严重减产。蕉农认为,该牌子的香蕉专用肥质量有问题。被这两名蕉农列为被告的,就是化肥经销商卢某及那家化肥公司。蕉农们一致要求化肥的经销者、生产者给予赔偿。与两名蕉农同一天起诉的,还有卢某,他以化肥有质量问题为由,将化肥公司列为被告,不但要求化肥公司赔偿损失,还提出不支付货款给化肥公司的要求。
事实上,卢某从2007年3月份起,与化肥公司建立经销合作关系,由卢某独家代理该化肥在丰平村销售,卢某按期支付货款。至2008年6月底,卢某还欠化肥公司货款10多万元。卢某支付1万多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的8.6万多元,理由是化肥有问题,导致蕉农减产。
在催促还款无望的情况下,化肥公司在2009年7月向金陵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卢某支付8.6万多元货款及产生的利息。同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支持了化肥公司的请求。卢某不服,提起上诉。
基于三方的关系,法院决定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法庭审理期间,化肥公司对那两名蕉农是否用了他们公司的化肥表示怀疑,认为两名蕉农是与卢某“恶意串通、恶意诉讼”。该公司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两名蕉农购买化肥票据上的字迹书写时间,并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字迹核对无误后,在样品检测上产生了分歧:卢某等人要求从自己库存的化肥中抽样,而化肥公司却认为应该从公司的仓库中抽样,理由是卢某库存的化肥,如果是2008年年初的产品,因存放时间过长、保管不善、人为因素影响,会降低产品的质量。法院经过权衡后,裁定选取卢某库存的产品,委托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被抽检的13项检验指标中,有12项符合行业标准,但有机质含量偏低,只有26%(标准含量为大于或等于30%)。该化肥被评定为不合格产品。
尽管无法检测适用该化肥是否导致减产,可化肥不合格却是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法官希望各方能够接受调解,并对化肥公司明确指出销售或生产不合格产品,也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经过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卢某同意支付1.5万元货款,化肥公司放弃原来8.6万多元的主张;卢某则撤回对原来货款纠纷案件的上诉;两名蕉农的诉求,由卢某负责解决。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的化肥产品是否合格。其产品经化验结果显示:被抽检的13项检验指标中,有12项符合行业标准,有机质含量只有26%,不符合该标准有机质含量应大于或等于30%的指标要求。因此,该批化肥为不合格产品。
2.本批化肥是否有保质期。目前,化肥还没有保质期的规定,但化肥应贮存在阴凉干燥处,并在运输过程中注意防潮、防晒、防破损。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除非有证据证明卢某在保存期间因存在严重过失导致产品质量发生变化外,应当由本批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责任有合同约定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3.农户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消费者(蕉农)既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卢某)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化肥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消费者(蕉农)本着便利维权的原则,依法要求销售者(卢某)赔偿损失是于法有据的。当然,销售者(卢某)赔偿损失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化肥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就案说法:
经销商履行法定或合同义务是减少厂商纠纷的关键。近年来农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矛盾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厂商双方之所以发生纠纷,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还是因为经销商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所致。经销商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索要该批产品由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发现该批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但现实中,经销商收到货物后往往不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也仅是对货物的数量清点一下而已,至于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只有等到市场监督部门抽样确认产品不合格或者遇到消费者投诉时才与厂方联系,提出产品不合格的问题。这种做法不仅错过了双方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而且也容易造成厂商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不利于双方业务的开展和合作。因此,经销商收到货物后及时按照约定进行验收是至关重要的。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