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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监总局
普通食品用夸大宣传用语 将构成食品宣传欺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普通食品使用“可治疗”“可治愈”等医疗术语、使用“纯绿色”“无污染”等夸大宣传用语、以转基因食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等,均构成食品宣传欺诈。

    《办法》明确,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及其他非食用用途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加工食品;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他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以及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等行为属于产品欺诈。虚假标注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等标志,虚假标注“酿造”“纯粮”“固态发酵”“鲜榨”“现榨”等字样,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欺诈。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等情形,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

    《办法》明确,单位和个人利用网络、媒体、移动社交平台等载体,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媒体杜撰新闻事实,播发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食品安全新闻;媒体播发含有虚假事实、数字、图标、专家发言等的食品安全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内容进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等行为属于食品安全信息欺诈。

    《办法》还指出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办法》特别指出,违反“食品宣传欺诈”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有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办法》除规定相应的罚款,还将给予信用惩戒,将其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惩教结合,让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无所遁形

    □  聂品

    2017年2月15日,为加强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工作,食药监总局发布了《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进行了分类并对每一类欺诈行为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说明,明确了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比此前为保证食品安全而出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办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可操作性。将虚假标注“酿造”“纯粮”“固态发酵”“鲜榨”“现榨”等字样的行为纳入食品标签、说明书欺诈;将普通食品使用“可治疗”“可治愈”等医疗术语的行为,使用“纯绿色”、“无污染”等夸大宣传用语的行为纳入食品宣传欺诈,种种具体条款从最基础也最重要的第一道关卡——操作层面对各类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作了细致的界定。条款细化的背后,反映了政府对基层执法可操作性的重视。

    “刑赏之本,在乎助善而惩罚”,刑赏的本质是劝善惩恶。《办法》第三章,明确了涉嫌食品安全欺诈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体现出政府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严惩不贷的决心。由于食品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其特殊性决定了其重要性,一旦食品行业出现问题,其涉及面与恶劣影响将难以估量。因而,民众希望政府对食品安全问题严管重罚。《办法》中对食品安全欺诈的企业应负法律责任的惩处标准或许有待商榷,但可看作是政府在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道路上的一次积极的尝试。

    宽严相济,惩教结合。在对待食品安全这一特殊问题上,笔者认为,严管重罚更能在事后发挥补偿性和警示性的作用,而从源头上杜绝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则需要破坏其生存的思想土壤,行之有效的方法便是教育。

    教育之于心灵,犹雕刻之于大理石。严管重罚之下,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仍屡禁不止,背后的原因固然离不开利益的驱使,更暴露出人们食品安全意识的淡漠和“反正又不是我吃”的冷漠。唯有扑下身子,兢兢业业对思想“耕种”,才能收获舒心、放心的“果实”。

    (摘编自《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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