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企业利用企业分立的形式,约定由老企业负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并将优良资产注入新企业,欲达到使新企业轻装上阵的目的。这种做法,一般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分立后的企业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企业法人分立,其债务由分立后的所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分立的企业对如何承担债务所做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只有经过债权人同意,其内部的债务分割约定才对债权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