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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014年12月1日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开始实施。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重要地位,因此,他们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对本单位能否实现安全生产具有决定性作用。《安全生产法》强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八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具体职责,包括以下七个方面:(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同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是处罚形式增加,确立了行业终身禁入制度。《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是处罚额度大幅提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三是确立了有错必罚原则。《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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