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在小农经济基础上实现中国农业现代化,需要把一家一户的农民组织起来从事有一定规模和科技含量的现代化农业生产,没有必要的资金支持是无法实现的。面对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庞大的资金需求以及大银行一定程度的垄断地位,依靠大银行为中小农户提供资金支持是不现实的,必须另辟途径,寻找适合中小农户贷款需要的金融方式,鼓励农村投资基金、农村合作金融等的发展。本文从探讨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特性入手,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现状及面临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推进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的对策建议。
我国农村金融供给长期短缺,极大地制约了“三农”事业的发展。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城市经济的大发展,农村金融滞后对农村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越来越突出,解决城乡发展二元化问题,农村金融问题应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出台过一系列鼓励金融资本扶持农业的政策性文件,但目前问题仍很突出。笔者认为,在小农经济基础上实现中国农业的现代化,需要把一家一户的农民组织起来从事有一定规模和科技含量的现代化农业生产,没有必要的资金支持是无法实现的。
面对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庞大的资金需求以及大银行一定程度的垄断地位,依靠大银行为中小农户提供资金支持是不现实的,必须另辟途径,寻找适合中小农户贷款需要的金融方式,鼓励农村投资基金、农村合作金融等的发展,才是正确的路径选择。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加快农村金融制度创新,为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解决农村金融问题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发展农村合作金融,必须把握其组织特性和现实问题,真正发挥其在满足农户、弱势群体和小微企业金融需求中的比较优势,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实现城乡的均衡发展。
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特性
区别于商业金融机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应是按照“合作制”原则组建的农村金融组织。国际合作社联盟确立的合作制原则包括七条,即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的社员控制、社员经济参与、自治与独立、教育培训与告知、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注社区。据此,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应具备以下合作经济组织特性。
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显著的“人合性”法律性质。区别于“资合性”商业金融机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首先是人的联合,其次才是资本的联合,这一特性决定了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所有者、控制者和受益者的基本一致性。资产归全体社员所有,由社员民主控制,决策方式主要以“一人一票”为主,主要服务对象为社员。也就是说,是一种自愿联合、自助服务、互惠互利的资金合作组织。社员信息的完全性能够有效减少商业金融机构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组织成本和交易成本;以服务社员而不以盈利为目的,能够以比商业金融机构低廉的价格向服务对象提供资金服务,维护稳固的客户群,取得长期竞争优势。
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兼具信用合作和生产合作功能,能够提高农民组织化水平。商业金融作为一种外生信用中介体,只能作为信用媒体服务于农村实体经济。农村合作金融内生于农村经济,多以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展母体,兼具货币经济和实体经济双重属性,既是一个信用组织,又是一个经济单元,能够直接介入农村生活和生产的各个领域。通过农民之间的信贷合作,可以推动生产合作、消费合作和供销合作等,最大限度地提高单个农民难以企及的组织化水平,提高农民在市场交易中的谈判权力。
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实行合作制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机制。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业务形态上与商业金融机构不存在必然区别,但组织形态有根本区别,围绕合作制宗旨而构建。在单个合作金融组织内部,维护传统合作社的组织构架、运行机制和功能目标,确保合作金融组织为社员服务和为农服务功效的实现。在合作金融组织体系内,实行合作制自下而上层层入股,自上而下层层服务的产权模式和组织结构,保持民主的管理机制。各级合作金融组织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但又相互扶助,实现联合发展。
发展现状和面临问题
目前,我国新型农村合作金融主要有: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民合作社(专业或综合)内部资金互助组织,社区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如贫困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协会)。其中,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监会依照《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条例》审批设立,区别于政策性金融和商业金融,体现合作性、互助性和便捷性,是当前相对规范的合作金融组织。
农民合作社(专业或综合)内部资金互助组织区别于纯粹的合作金融组织,内生于农民合作社,不仅满足社员的资金需求,而且服务农民合作社,需要扶持和规范。中央高度重视这种模式,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在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贫困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协会由国务院扶贫办发起,以财政扶贫资金为引导,村民自愿缴纳互助金为依托,社会捐赠资金为补充,在贫困村建立的生产发展资金,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也无金融营业许可证,资金规模较小,满足农户融资能力有限。以上三种形态各有优势,深受广大农民欢迎,但是服务能力和质量都满足不了现实需要,因此要构建良好发展环境,促进其健康发展。
我国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中面临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国家制度供给存在缺陷。合作金融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建立了完备的合作金融法律体系,如德国的《合作银行法》、美国的《农业信贷法》、日本的《农业协同组织法》等。然而,在我国涉及合作社和合作金融的法规有限,目前仅有2006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出台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等,合作社基本法和合作金融专门法规的缺失,致使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法人地位不明确,内部制度安排无法可依,清晰界定产权困难,合作制运行机制难以规范,存在偏离合作金融功能风险。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行业监管,也使其在运行中难以调整与其他金融组织的关系,常常受到外部利益的侵犯。
二是支持发展的社会环境尚未完全形成。由于历史上人民公社运动对合作制的扭曲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简单商业化改革的负面影响,加上由于近年来农村金融缺乏,地下钱庄泛滥和打着合作社旗号的非法金融行为的不良影响,社会对新型金融组织一定程度存在谈虎色变的印象,使合作理念、合作规范等思想观念难以在短时期内树立起来并形成社会共识,使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壮大受到一定的思想约束。
三是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身运行面临诸多瓶颈。主要表现有:合作社人才和专业金融人才缺乏,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三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职能落实不到位;农户异质化造成大户、能人、经纪人主导合作金融组织内部事务的局面,导致民主管理缺位;对外融资渠道短缺,过度依赖社员内部股金和存款,导致资金来源单一、规模较小、服务能力有限等。
发展的对策及建议
首先,加快合作社及合作金融立法,创建良好的制度环境。境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合作金融普遍实行双法并行规制,即一方面接受合作社基本法的规制,另一方面接受合作金融法律的规制。我国应尽早研究出台合作社基本法,明确合作社法律地位、产权安排、组织构架等,规范合作社管理。同时,借鉴德、美、日等合作金融发达国家经验,构建比较完整的合作金融法律体系,明确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制度安排。建立健全以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合作金融联合组织、行业自律协会等为主体的双重或多元的监管机制,规范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市场行为。
其次,加强对合作经济与合作金融的宣传力度。合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合作经济组织广泛适用于农业、农民等弱质产业和弱势群体,对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要大力宣传合作经济和合作社理论,在社会中培育和增强合作社意识。合理的农村金融体系,应由商业金融、政策性金融、合作金融三种金融形态相互补充形成,其中合作金融应发挥支撑性的作用,要宣传合作金融的功能作用,消除社会上对合作社及合作金融组织的误解与曲解。
再次,积极培育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坚持合作制基本原则,适应我国“三农”事业需要,进行适度制度创新,扶持培育多种模式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形态,一是积极发展农民合作社(专业或综合)的内部信用合作,在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业态;二是积极维护农村资金互助社,确保其按照既有合作制模式不断发展壮大;三是加强对具有初级阶段合作金融形态的贫困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协会等现有社区性合作金融组织的引导规范,使其朝着农村资金互助社方向发展;四是改造部分尚未商业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等传统农村金融组织,按照合作社原则,恢复其合作组织属性。
最后,加大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扶持力度。借鉴德、美、日等合作金融发达国家,给予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有别于商业金融的财政补偿和税收优惠,在财政补偿方面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提供多种涉农业务补贴,支持其发行农贷债券,并对债券利息支付承担部分补贴等;在税收优惠方面,可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有别于商业金融的低存款准备金率,规定较低的征税率,视情况免除其税收义务;此外,要积极探索建立风险补偿基金,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增强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综合服务,为其举办公益性的人员培训教育,指导监督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按照合作制构架运行,确保内部制度健全,有效实行“三会”制度,不背离合作金融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