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顾
2003年9月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国产玉米蛋白粉;装运日期为2003年9月20日前;本合同内所述全部或部分货物,如因不可抗力原因,以致不能履约或不得不延迟交货,卖方概不负责。
同年9月10日,B公司称不能按时供货,解释为当地连降大雨导致玉米供应紧张,恳请A公司将装运期限推迟到9月30日。经双方协商,新的有效期至2003年10月24日;第一批100吨不晚于9月30日,第二批100吨不晚于10月15日。
9月29日,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装船时间,A公司回复称:由于通知仓促,没有足够时间租船,需等待。B公司遂承诺待租船后货物共计200吨一次装运。10月8日,A公司催促B公司确定出货时间,B公司回复称:贵公司始终没有确定租船,所以 10月1日内销玉米蛋白粉近80吨,现存货不足。之后A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均解释由于阴雨导致原料供应滞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赔偿其损失。
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最后的履行期限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
法院的裁判意见为,当9月30日第一批货物无法交付时,双方再次将“二次装运”改为“一次装运”,但交货时间并未修改。被告B公司辩称“交货时间由卖方确定”的理由没有依据,且被告B公司一直以“玉米原料供应不足”为由要求另行确定交货时间表明其在10月15日之前无货可供。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第108条的规定,被告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A公司为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销售合同,合理合法。
虽然根据《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FOB价格条款要求“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但原告A公司在无货可供的情形下不予订船,是避免损失的行为,因此被告B公司辩称“A公司不告知有关船只的具体时间,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的理由,法院没有采信。
根据《合同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赔偿性违约金需按合同约定并以违约损害造成损失为前提。然而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一方违约时,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通常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为限。而原告A公司遭受损失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10万元损失赔偿的请求,法院同样没有支持。
律师意见
本案的判决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但从概念上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并且其内容是针对将要履行的义务,它的主张需要通过合同以外其他证据。而实际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约定。实际违约的依据就是合同本身,并且采取严格的归责原则,只要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方的其他情况均不予考虑。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之时已经是2003年12月3日,远超履行期限。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际违约。本案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来解除合同,而不是应用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而且,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合同法》第113条、CISG第74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都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规定是指“合同履行后的或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以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作为参照的,但在默示违约的情况下,特别是信誉和经营能力的丧失等情况将难以确定毁约时间,给债权人的索赔造成不必要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