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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的确定


 

案情回顾

    1994年10月29日,申请人中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法国B公司签订合同,进口精制白蔗糖。合同签订后,A公司与河南一公司签订食糖购销合同,当中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相同。依据该购销合同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完全履约的情况下,减去中国进口关税、增值税、港杂费,A公司每吨应获纯利润约人民币478元,申请人从该笔交易中应获得总利润约人民币1195万元。

    1994年11月17日,A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B公司一直未交货,申请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包括:支付给国内客户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880万元、开立信用证手续费人民币7万元;内贸合同差价利润损失人民币1195万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3万欧元。

争议焦点

    1.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的确定。

    2.履约保证金和损害赔偿两者能否并存。

仲裁意见

    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的,仲裁庭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没有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虽然被申请人辩称根本不可能预见申请人能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销售,获得近合同总价款一倍的高额纯利,不可能赔偿申请人因本合同而可能获得的暴利。但是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足以证明国内糖价的有关证据,合同中约定的销售价格是低于市场价格的,说明申请人不存在不可预见的暴利情况。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不知道申请人与下家签订针对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的销售合同,也应当可以预见这个合理的利润空间。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可预期的利润损失。

    至于申请人依据合同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3万欧元,仲裁庭认为,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在履行交货义务之前支付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由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向申请人交货,申请人已经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利润损失,而不是要求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合同,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保证金的要求没有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而申请人主张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之所以被仲裁庭驳回,除了由于此项请求对应的救济措施为实际履行合同而申请人并非提出该项请求以外,还体现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即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弥补或填补债务人因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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