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1993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例》对征收条件以及如何补偿、救济措施等,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具体体现在:
第一,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条例》改变了以前由建设单位拆迁的做法,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应当对实施单位的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明确征收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例》第八条又予以列举:(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第三,明确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与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