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人民法院在以某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社有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以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明确供销合作社是社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为由,将某市供销合作社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偿还社有企业所欠债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根本属性。一个组织,只要取得法人资格,就意味着独立承担对外债务,与出资人或其他组织无关(除非存在担保关系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明确指出:“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从登记情况来看,社有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拥有法人资格,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以1995年中央5号文件为由,否定社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进而要求供销合作社承担社有企业的对外债务,这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决定》中规定的“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强调的是本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决定》中已明确规定了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显然,供销合作社与所属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财产关系是非常清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