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4月19日,某农信社会计李某与该农信社出纳杨某在一起吃饭时,得知杨某保管的金库钥匙遗忘在金库值班室内。当晚李某返回农信社,用工具打开库房门进入金库值班室,拿走杨某遗忘的金库钥匙,用杨某钥匙和自己保管的钥匙共同打开金库大门,窃取库存现金98500元。对李某应定何罪?
案件焦点:
对李某获得另一把金库大门钥匙及窃取金库现金的行为,是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还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情分析:
本案中,李某系农信社的会计,其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虽然从表面看李某非法占有现金的过程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得知由于出纳员杨某的疏忽而遗忘金库钥匙的事实后,特定环境下加重了自身职务上的保管职责,已实际控制农信社金库财物,这种控制是李某在特定环境下基于特定职务而产生的合法控制,其实施这一行为利用了自身职务上保管农信社金库内财物的便利。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非法占有,属于监守自盗,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应按该罪定罪量刑。而案中,杨某的过失行为不承担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但按照农信社内部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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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都可以采用秘密盗取的手段。在一般情况下,它们的区别比较明显,一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二是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具体手段上,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两罪的最大区别。三是侵犯对象的范围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占财物必须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而后者没有侵犯对象范围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