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租赁了乙企业的一处房屋。此后,乙企业在未通知甲某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卖给了丙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甲某以乙企业与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首先,甲某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乙企业在事前未通知甲某的情况下,出卖租赁房屋,侵害了甲某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乙企业负有通知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甲某可要求乙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乙企业出卖租赁房屋,无须征得甲某的同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之前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没有要求必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因此,甲某以乙企业与丙某房屋买卖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即使乙企业侵害了甲某的优先购买权,甲某也不能主张乙企业与丙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优先购买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物权效力优先购买权,一种是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甲某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对抗乙某的物权效力。法释〔2009〕11号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虽然房屋已出卖给丙某,但在租赁期内,甲某仍有权继续承租该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