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由于供销合作社性质的特殊,对供销合作社能否作为保证人曾存在模糊认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中,对此予以了明确。答复内容如下:1999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县级供销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对基层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在性质、组织、经费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企业,还承担国家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因此,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不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但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自主权。”所以,在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符合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担保人。
据此,供销合作社能否作为保证人,可分为3种情况:
第一,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印发前,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尚未退出政府行政机构序列,属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第二,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印发后至1999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发布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作为保证人。
第三,1999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发布后,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能作为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