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件 经 过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英国某公司联系出口一批大豆,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进出口公司曾向英国公司邮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公司又电告买方指出:实际货品与样品相似,但并未指出实际货物“参考样品”。
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7%,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买方以此要求该进出口公司赔偿其1.5万英镑的损失。
案 例 分 析
从本案例来看,该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赔偿。因为其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双重保证。
在国际贸易中,凡是既凭样品买卖,又凭说明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必须要既符合样品要求,同时又符合说明要求,否则,买方有权利拒收货物。
在本案中,合同中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以此看来,双方是凭说明进行买卖,我方所交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就算了履行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方在成交前向对方寄出过样品,并且没有注明“参考样品”字样,签约后又电告对方实际出运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有理由认为这项业务是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交易。
因此,买方检验货物与样品不符,有权索赔。
案 例 启 示
1.在国际贸易中,若向对方邮寄参考样品,一定要注明“参考”字样。
2.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如能用一种方法来表示品质的,尽可能不要再提供其他的可能与前一种品质表示方式不太一致的表示品质的方法,以免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与纠纷。
3.对于买方来说,如果要采用几种方法来共同约束的话,要尽可能的在合同中注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易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