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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辅助犯罪还是共同主犯


  本案要旨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

  基本事实

  阴差阳错致他人重伤

  20岁的张某(男,廊坊市永清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和21岁的郭某(男,廊坊市永清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是天天在一起混的“哥们”,郭某因为比张某年长一岁,所以便像大哥一样关照张某,如若张某有事情需要郭某帮忙,他都会有求必应,不论事情是对是错,在他头脑的词典中“哥们”的含义就是这样定义的,无条件地给予帮助。

  2010年,张某、郭某同在廊坊市一饭店打工,并住在该饭店的宿舍。同吃同住同工作又是同村人,两人关系较亲近。由于张某年纪小,经常被同事韩某欺负,有时甚至遭到韩某的辱骂,张某不敢当面直言顶撞,但在他心里,仇恨在不断地积聚与膨胀,伺机寻找报复的机会。同年12月25日22时许,张某酒后回到宿舍,心里愈想愈不痛快,便向郭某倾诉心中的愤恨,约郭某找韩某打架,郭某表示同意,并给韩某打电话,得知韩某此时正在一歌厅唱歌。张某又约上其表哥夏某, 3人一起来到韩某唱歌的地方。张某只顾急匆匆地找韩某,不想与在此唱歌的崔某又发生了口角,两人先是被劝开,但不一会儿,张、郭、夏三人再次寻找崔某。不幸的是,在该歌厅门口西侧,张某误将刘某当成崔某,张、郭、夏三人遂对刘某进行殴打。夏某上前往刘某面部击打了两拳,后掏出菜刀,在刘某面部、头部各砍一刀,致其颅骨开放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开放性鼻外伤、面部开放性外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本帮哥们出气,却阴差阳错致他人重伤。郭某于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张某于2011年2月8日被羁押于看守所,同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

  双方观点

  是辅助犯罪还是共同主犯

  2011年5月,张某、郭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已给付赔偿款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故意伤害罪成立

  法院经审理,被告人张某、郭某伙同他人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8个月。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法官说法

  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高法官介绍说,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郭某伙同他人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而对于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二被告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相佐证,所以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条、26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遂作出如上的判决。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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