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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0日  新闻热线 010-63744178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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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使用合同 防范合同风险
——探析保证合同法律效力的有效途径
□ 陈中伟

  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有效担保作为“第二还款来源”和“最后一道保障线”,其作用毋庸置疑。但现实中债务人或担保人能够用于抵押、质押的担保物毕竟有限,运用担保方式却又以保证居多。因此,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 严格审核保证资格,确保保证人主体真实合法。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应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国家机关一般不得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因此,以不具备担保资格的保证人进行的担保,一旦贷款发生逾期、欠息,商业银行将丧失对保证人实施法律追偿的资格。

  二、注意保证人内部限制性规定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所谓保证人内部限制性规定,是指企业类保证人在其备存于登记机关的章程或设立文件中对自身、内部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外担保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例如,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对外担保由股东会决议,累计担保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等。有时公司的这种内部决策限制性规定却可能对债权人造成侵害。例如,丙公司在为丁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仅由董事会作出了决议且担保数额超过其注册资本,后因丁公司无力还款,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时,其却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超过《章程》规定限额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近年来,商业银行不断加强信贷内控建设和责任追究力度,有效地防范了信贷风险的发生。但在具体操作中还须结合不同情况注意审查以下事项:一是拟作保证人的企业客户的《章程》或其他设立文件中有无内部决策限制性规定。二是为防止客户提供与实际不符的黑白章程或文件,规避其内部决策限制性规定,应核查客户提供的《章程》或其他设立文件与在登记机关当前的备案件是否一致,并取得登记机关的证明;三是核查客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权签约人、有表决权股东及董事、受委托人等重要主体的情况(总人数、各自表决权份额等)及签章的真实性;四是在客户《章程》或其他设立文件中对担保数额、种类、期限等有限制时,应结合人民银行的个人及企业征信系统查询结果、客户财务报表等数据一并进行审查。

  三、在物保、人保并存时作充分约定,落实双重保障的效力。所谓物保、人保并存,是指对同一债权既有物的保证又有人的担保。这种担保方式的出现,是债权人希望增加担保安全系数的客观反映,是金融市场的客观需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否定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权利。对于商业银行来说,这是一个利好,但前提是银行要充分利用好法律所赋予的自行约定权,否则,仍有可能使这种双重保障的担保徒有虚名。

  四、“借新还旧”应注意的法律风险。当前,商业银行中普遍存在“借新还旧”现象,它又称以贷还贷,是指当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银行贷款时,银行与借款人重新签定一份借款合同(贷款数额与上一笔贷款相同),专项用于偿还旧贷款本息的行为。据统计,借新还旧的贷款已占我国银行贷款的70%。截至目前,这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说这种行为是合法的,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新还旧合同的担保人就一定要承担担保责任。对商业银行来讲,这样就极有可能产生法律风险,甚至造成脱保。

  第一种情况:如果借新还旧中旧贷款和新贷款均有担保人,而且担保人为同一人,不论担保人是否应当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担保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由于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从而免除了担保人对旧贷款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针对新贷款,故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担保人在借新还旧时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较小,因此,由其继续担任对后一笔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第二种情况:如果借新还旧中旧贷款没有担保人或者旧贷款与新贷款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人,即新贷款的担保人不知道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借新还旧的,应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欺诈的规定,免除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而且担保人担保的可能是不良贷款,造成信贷风险。

  那么,当商业银行的确需要办理借新还旧业务,而新贷又系新的保证人担保时如何规避此类风险呢?其实也不困难,这就需要在借新还旧主合同写明是借新还旧或者银行、借款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仍然继续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具体操作时,银行可以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前,要求新贷的保证人向银行出具能够明确表达其“知道此借款系‘借新还旧’,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材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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