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月起,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开始实施,其中就包括《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今后一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职权范围和责任义务更加明晰。
规定主要适用于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也就是说,一方面是规定其职责职权范围,另一方面是规范责任追究行为。
放开手脚——
行政执法“有所为有所不为”
今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履行行政许可职责,包括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以及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等。
新规定要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情况;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等。如果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可采取当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可以说,新规定明确了安监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职能范围,倘若做不到这些,或工作不到位,就存在失职、渎职的可能。也就涉及到下面的责任追究问题。
吃定心丸——
责任追究“有所究有所不究”
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
规定中称,安监机构和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但是同时,规定也为安监机构和人员划定了“不受追究”的范围,即有下列10种情形之一,可不承担责任:
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为了保护安监人员的合法正当权益,这10种情况“不受追究”,也是法规更加“人性化”的体现。以往,一旦发生事故,人们总认为相关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也应该受到处罚,这使得安监人员工作压力增大,认为一旦发生事故就要承担责任,不是渎职便是失职,工作时“束手束脚”,甚至有的地方出现了安监人员以“集体辞职”方式反映不满的做法。如今,新规定明确10种情形安监人员不必担责,也是给他们减轻了心理负担,像是吃了一粒“定心丸”。(李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