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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制度 看上去很美?

□ 本报记者 李彩琴

  日前,国家法制办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可见条例出台已指日可待。不可否认,这对于规范召回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将起到重大作用。但是联系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缺少产品信用档案,没有能和国际接轨的标准,等等问题,可能会使召回条例遭遇“看上去很美”的尴尬。

  从内容不难看出,条例适用范围涵盖所有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称的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而所谓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以便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条例同时规定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生产者包括在国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

  条例规定,召回分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生产者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就应该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控制与消除缺陷。确认存在缺陷,就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或者补充、修正消费说明;对销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该缺陷的产品,通知其停止销售并予以撤回;对已经售出的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

  费用方面,产品存在缺陷的,缺陷调查、检验、鉴定等过程发生的费用以及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条例还强调一点,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生产者实施召回的行动不免除其所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召回了,也依然要为产品引起的损失买单。

三大主体:责权利不明  问题不少见

  召回制度涉及三大主体,卖方、买方和政府。卖方,主要是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和服务经营者;买方,消费者;政府,则是包括质检部门在内的职权部门。在召回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的时候,三者责权利不明,导致问题并不少见。

  卖方:产品有缺陷对企业并非判死刑

  从日本“三菱”帕杰罗汽车召回有设计安全隐患的问题汽车事件开始,人们就期盼着“召回”制度在中国实现。2004年中国诞生第一个产品召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多年来,汽车类产品的召回行动经常出现。本月,一汽大众决定4日起召回部分新宝来(2008年8月12日到2009年1月6日期间生产),约为17059辆。召回原因是车辆发动机舱盖开启关闭较为困难,有可能会出现发动机舱盖未锁闭的现象,存在安全隐患。

  2007年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又相继发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对于生产者来说,召回产品意味着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返厂、维修、赔偿等。但是,如果没有召回制度,当缺陷产品本身的安全隐患给消费者带来损失和伤害时,生产者就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同时,生产者如果不主动召回产品,政府相关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召回,并对相关企业进行罚款等惩戒。但是,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因为某个企业有缺陷产品就对厂家判死刑。如果企业能及时召回缺陷产品,会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其重视产品质量的形象,反而增强了其产品的信誉度。

  消费者:不能再吃“哑巴亏”

  由于我国的召回制度还没有建立,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即使被缺陷产品伤害也只能吃哑巴亏。特别是产品属于进口或者国外品牌在国内建厂生产的情况,由于相关法律、标准等之间的不对接,造成我国消费者蒙受损失。

  从“强生”事件说起,很多消费者认为产品有问题,但是由于质检部门称所检出的“有毒物质”属于允许范围内,让消费者不知何去何从。而之后接连发生的“NUK”爽身粉事件、韩国露香化妆品检出致癌物质事件,虽然说产品下架召回,但是很多消费者因为没有小票或其他原因无法退货,更不要说去索赔了。

  政府:避免为企业收拾残局

  三鹿事件让我国的食品行业发生了巨大变化,包括在食品安全方面建立了相应法规。但是,三鹿事件导致的后果不仅仅是部分企业的倒闭和信誉遭质疑。

  “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三鹿厂家受到应得惩罚,但是,更多的责任和“收拾残局”的任务却转嫁到政府身上,而其他一些生产者只是付出了一定的经济代价,并未真正承担相应责任。

  按照召回制度,产品质量问题应该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实施召回的行动不免除其所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正是因为没有建立召回制度,责权不明确,使得事件发生后政府成了“收拾残局”的角色。

两大问题:导致召回制度在操作上有难度

  问题固然存在,是不是召回制度实施以后就会大有改观呢?改变自然会有,但是要彻底改变还需要时间,因为有两大问题并未解决。

  一是我国还没有建立健全能和国外接轨的标准,这使我们在产品生产、质量检验方面落后,特别是进口产品及国外企业在国内建厂生产的产品,一旦发生问题,很有可能因为标准不对接而无法实行召回。正是因为的确存在着相关标准和检疫检验方式滞后等情况,国外都已经实行召回,我国的消费者还只能静静等待质检总局的检验报告,之后有产品下架,也有产品继续销售。还有情况就是因为标准不一致,同样的产品销往世界各地,发现缺陷后,对其他国家的产品实行召回,而对我国就是赔偿部分已经出现问题的产品购买者。

  另外一个问题是我国还没有建立产品自身信用档案,倘若出了问题很难查出是哪个环节的问题。在国外,某件产品出厂、运输、储存等,每个环节都会有记录,包括生产者、检验者。但是在国内,往往只带着一张盖着“合格”字样的合格证。一旦出现问题,就很难知道是生产环节中哪一关的问题,还是在运输、销售环节出现问题。这就使得在追究问题根源时花费很大气力。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有一些法律规定能保护消费者权益,但大部分都是在真正造成伤害时才会发挥作用。而且对于危害,消费者大部分得通过司法程序向销售者或制造者提出索赔。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实行以后,只要发现有批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生产者就应该主动召回或者被责令召回。这相对于以往来说,已经是很大的进步。

  据了解,美国至少有十几项法案与“产品召回制度”有关,对产品召回的细节做了严格的规定。而我国要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并不是一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就能完成到位的。上面提到的两个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那该条例只能因为缺乏操作性,而成为“看上去很美”的墙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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