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师:
您好!我在一家单位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我单位在2007年招聘了一名行政助理,合同期限是三年。该员工2008年9月告知本单位其于2008年4月怀孕,因身体不适要向单位请病假直至其法定产假开始。本单位因一时无法找到合适人选代替该名员工的工作,又考虑到现在距其妊娠期仍有5个多月的时间,经研究决定后不批准该员工的病假申请。随后,该员工就没有到单位上班,后持医疗机构开具的长达5个月的病假单向我们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批准其休病假,并按时支付其病假工资。我想咨询的是,法律已经规定女职工孕期产假是90天,其中包括产前15天,除此之外,我们需要批准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长期病假申请吗?
韩铃
韩铃:
你好!你咨询的问题涉及到女职工产假及病假两个法律问题。首先要说明的是,产假和病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产假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为保障妊娠期间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的身体健康,女职工在妊娠期间可以享受的带薪休假制度,不管女职工身体状况如何,用人单位必须执行。病假则是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可以享有的休假制度。
关于女职工产假的问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这样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也就是说,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妊娠前,女职工只有15天的法定产假。但是,不管是怀孕期间的妇女还是其他职工,只要是有合法的医疗机构开具的需要休假治疗的证明,单位是应该据此准予职工休病假并依法发放病假工资的。对此,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其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贵单位的该员工就属于在贵单位工作年限低于五年以下的,如果医疗单位出具了符合法律或贵单位规章制度的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证明,你单位应当准许,最长医疗期为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