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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28日  新闻热线 010-63744178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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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新制度 解决老问题

李年明 蒋冬才 冯勤友

  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农村信用社依法收贷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笔者谨就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结合农信社目前实施依法收回不良贷款的工作现状,浅析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时效制度变化对农村信用社依法收贷的影响和今后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工作中要注意的问题。

  新制度的“三大变化”

  农村信用社要认真学习和理解新民诉法中执行时效制度的变化特点,正确运用新的执行时效制度维护农村信用社的金融债权。本次修改主要有三大变化:一是统一了主体,明确了不再将当事人区分为公民与单位(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同对待,所有当事人一视同仁;二是统一了期限时间,统一适用同一个期限标准——两年时间;三是延长了执行时效期限,将申请执行期限由除斥期间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统一规定为两年,比原来的六个月和一年都有所延长,并且可以中止、中断,大大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这三个变化有利于农村信用社维护自身权益。

  通过对修改前后的规定进行比较,新民诉法中的执行时效制度为农村信用社维护债权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具体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统一了民事主体,农村信用社在维护债权过程中可享受到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权利。二是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有利于保护农村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三是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赋予作为当事人的农村信用社更多选择,更加有利于判决的履行。修改后申请执行的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更加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从而更加有利于判决的履行,保护了农村信用社的权利。四是有利于减轻被执行人的负担,修改前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必须申请执行,执行具有强制性,同时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执行费用,被执行人通常经营状况或经济状况不好,无疑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修改后的申请执行期间富有弹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之外的方式进行履行判决,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减轻了被执行人的负担,从特定意义上来说也等于是保护了农村信用社的利益。五是有利于减轻农村信用社的执行风险。修改前债务人在执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必须申请强制执行。即使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判决或者双方愿意推迟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否则债权人的权利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迫使农村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常常是执行不能到位,结果出现赢了官司 “输了钱”的现象,影响了农村信用社维护债权的工作效果。

  如何维护好金融债权

  农村信用社应该抓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的新机遇,准确运用好新的民事诉讼法,在业务经营管理工作中履行好维权职责,认真实践好新的执行时效制度,依法维护债权,确保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和效益性,从而促进农村信用社经营的健康发展。

  (一)要组织员工认真学习,加深理解。农村信用社要加强对新的民诉法知识的培训,促使员工基本掌握《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变化章节和主要条款、全部内容,并用于业务经营工作实践活动之中。特别是要组织骨干力量,集中学习培训,做到以点代面。

  (二)要正确适用中止、中断。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目前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进行了规定。

  (三)要正确起算时效期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问,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人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裁定没有上诉的自诉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二审和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自送达之日生效;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四)要收集和保存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证据。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五)要呼吁各级法院加大执行力度。本次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解决农村信用社债权诉讼案件长期以来遭遇“执行难”的问题必将起到强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相关法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以更大的案件执行管辖选择权,有利于较好地克服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所受到的一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但是,金融债务执行案件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需要全体大众道德诚信意识的回归、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对法律信仰的真正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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