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一篇  下一篇4  
2008年4月2日  新闻热线 010-63744178 放大 缩小 默认  
返回版面  
  版面导航

远离违法放贷

山水

  案件重现: 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王某在担任镇北堡农村信用社主任期间,指使信贷员任某、蔡某、何某、陈某(不构成犯罪)4人,在未对贷款人、担保人的真实情况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连续、集中审批发放以王某为总担保人的5户连保贷款共计114笔1017万元,这些贷款全部转入蔡某、王某、尹某等人的账户并归其使用,贷款到期后全部未按期归还。经组织清收,目前尚有766.3万元贷款未收回。其中,被告人任某经手发放贷款77笔69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目前尚有535.3万元贷款未收回;被告人蔡某经手发放贷款15笔123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目前尚未收回;被告人何某经手发放贷款10笔89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目前尚有59万元贷款未收回。案发后,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任某、蔡某、何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2007年,经银川市西夏区检察院起诉后,王某等4人于11月23日被西夏区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8万元;任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案件分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只要是违规发放贷款,且数额巨大,不管是否造成损失都构成本罪;二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对于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贷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来确定,只要是逾期的贷款,并且这些贷款逾期是由于违法发放造成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仍没有归还就可认定为损失,而无论用款人是否承诺归还。在此期间,如果贷款被归还,则归还的部分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仍界定为损失。

  

  法律提示:贷款作为金融机构的一项主要业务,在对经济发展产生积极作用的同时,也面临着较高的风险。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要加强和健全完善内控制度来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应加强对信贷人员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学习和教育,提高其依法办贷的水准,做到合法、合规办贷。而从事信贷业务的工作人员,更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忘信贷业务操作过程中的法律责任,遵规守纪,规范行为,保护自己。

3上一篇  下一篇4  


报社简介 - 广告服务订阅报纸 - 记者查询 - 记者站联系方式
中华合作时报、中国合作经济、中国农资的电子版内容版权归中华合作时报社所有 转载请联系本网站管理员并注明出处
特别声明:本站若有侵害其他单位与个人权益的文章或内容,请尽快告知本站管理员,将立即删除
电话:010-63703494 传真:010-63702680 电子邮件:web@zh-hz.cn
京ICP备050315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