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矿难事故中,法律当然是一把利器,但是在处理相关地方官员渎职犯罪这一个关节中,法律有时候就变得不那么锋利了。尽管最近几年,国家一方面出台政策要求政府官员从煤矿彻底撤股,另一方面也加强渎职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这些举措收到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很多问题。那么司法惩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现状如何,渎职罪这把惩治官煤勾结的剑够不够锋利?带着这些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业内的相关法律专家。
现状:渎职罪处罚都较轻
“矿难事故中渎职罪的处罚比较轻,这已经引起司法界的注意了。”对于记者提出的矿难事故中的渎职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刑法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老专家立刻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老专家向记者展示了去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报告,该报告显示,在去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629名相关渎职犯罪嫌疑人中,法院已经做出刑事判决的只有249人。这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有131人,占判决总数的52.6%;宣告缓刑107人,占判决总数的43%;还有2人判无罪;判处实刑的仅9人,只占判决总数的3.6%。在已经做出的刑事判决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竟高达95.6%。
历史:早几年几乎不处罚
为什么矿难事故中的渎职罪处罚比较轻?这位老专家告诉记者,其实在早几年的矿难事故中,渎职罪基本上不会受到处罚,这是因为当时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煤矿事故中的渎职罪问题。
2002年12月发生在临汾市阳泉沟煤矿的瓦斯爆炸事故处理情况恰好验证了老专家的话。当时,事故调查组认定时任临汾市尧都区副区长的王青丽涉嫌渎职;第二年2月,王青丽也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批准逮捕。可是在2004年2月底,尧都区法院一审对王青丽进行了判决,认定无罪。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呢?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杨齐保解释说:“就犯罪构成来说,主体没有问题,他本身是国家工作人员。客体也没有问题,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主观上是故意,这个也没有问题。但是从客观上来说,他没有造成我们认为应该以刑法来量刑的重大损失。”
改进: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既然矿难事故中的渎职罪问题已经成为矿难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为了打击违法犯罪,弥补法律上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2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涉及矿难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其中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老专家告诉记者,正是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让各地法院在后来的审判量刑中有法可依,从而增强了在量刑中的可操作性。
问题:地方保护使量刑变轻
既然已经确立了量刑的标准和处罚的办法,是不是矿难中的渎职罪就能够依法处理,做到公平、公正了呢?老专家认为,从司法实施的实际情况来看,结果既有令人满意的一面,也有了令人不满意的一面。令人满意的是,矿难中的渎职行为基本上能够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定罪;而令人不满意的是“量刑一般都比较轻”。
为什么量刑会轻呢?老专家说,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在作怪,一种情况是犯渎职罪的地方领导人一般都会在地方具有一定的关系网和利益范围,审判的法院同属于地方政府,所以为了平民愤,会做做样子,但量刑比较轻;另一种情况则是地方领导为了维护地方税收从而犯了渎职罪,这种情况下,地方法院在量刑时就更加容易减轻处罚。
出路:实行异地审判制度
如何做好矿难中的渎职犯罪处罚问题,对于制止渎职犯罪非常重要,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老专家认为,不管当地领导人为当地政府做了多少贡献,只要犯了罪,都要为自己所犯的罪行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他认为应该实行异地审判的制度,这样可以避免人情债、说情风,从而使法律能够得到彻底维护和实施,使矿难中的矿工能够瞑目。同时他还认为,从煤矿事故这一特殊情况出发,对矿难中的领导责任要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