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园地】基层供销合作社不适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基层供销合作社虽然设在乡村,性质也是集体所有制,但不是《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所指的乡村集体企业,因此,不适用该条例。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由于历史和法律缺位等原因,基层供销合作社在工商注册时,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实践中,一些人误以为基层供销合作社适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要求按照《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安排基层供销合作者的组织、人事、管理、财产等制度,有的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量化或分光基层供销合作社的财产。这完全是一种误解,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由社员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合作经济组织,虽与乡村集体企业都是集体所有制性质,并且都是设立在乡村,但二者在财产所有权和管理体制上都有着严格的区别。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供销合作社的集体财产不能量化到人,不能分掉。《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明确指出:“维护供销合作社资产完整性,基层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联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责任编辑:任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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