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园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1993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例》对征收条件以及如何补偿、救济措施等,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具体体现在:
第一,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条例》改变了以前由建设单位拆迁的做法,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应当对实施单位的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明确征收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例》第八条又予以列举:(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第三,明确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与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四,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第五,取消行政强拆。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制度。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明确救济措施。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征收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早在199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和解决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被无偿拆迁、占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19号)就明确指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要认真做好拆迁补偿和还建工作。原则上应充分考虑到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和开展业务的需要,按原有的规模和性质予以回迁和重建,不得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缩小补偿安置的范围。对于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拆除。对已经拆除但尚未补偿的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和应安置而未妥善安置的人员,各地政府要及时做好补偿和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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