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中华合作时报网 >> 时报观察>>正文内容

销售者赔偿后向厂家追偿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河南省汝南县黄庙村农民张某长期经营农药、化肥。2008年8月22日和9月4日,张某分别在驻马店某生态肥业公司购进“枫华”牌小麦专用肥共60多吨,分别在汝南县、上蔡县境内销售。农户在购买使用后,发现小麦长势不好,出现麦苗稀、弱、枯黄现象。农户就到张某处索要赔偿,张某带领农户到该生态肥业公司处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

  2009年10月9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农户的举报,对张某销售的"枫华"牌小麦专用肥抽样取证,并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2009)阜检HG字第10161号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肥料中的“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总养分(%)”均不合格。

  同年10月21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09)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罚款4000元,并没收其不合格产品。由于农户经常找张某索赔,张某按每亩减产150公斤计240元向部分农户进行了赔偿。

  随后,张某将该生态肥业公司诉诸法庭,要求公司给付其赔付农户的损失。被告该生态肥业公司认为,当年小麦减产是因为大旱造成的,农户损失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2009)阜检HG字第10161号检验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销售给原告的肥料为合格产品。结合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09)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枫华”牌小麦专用肥为不合格产品。由于原告向农户销售了不合格肥料给农户造成一定的损失,张某在向农户赔偿后,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追偿的数额,原告虽然提供的向农户赔偿的清单,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向农户赔偿的实际数额,因此以实际核实数额为限,认定为99228元。由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工商局罚款4000元及没收的两吨化肥3700元,予以支持。

  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该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损失106928元。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本案涉案产品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肥料中的“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总养分(%)”均不合格,由于被告提出复检又撤回,由此可以确定此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农户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农户因使用涉案产品而导致损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因此,张某向农户赔偿损失是于法有据的。

  3、谁应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该生态肥业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又撤回了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批产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农户的损失及行政机关的罚款等损失。

  就案说法:

  违反《质量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根据不同情况或不同程度应受到以下六种惩罚:(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执法机关下达停止生产、销售的通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二)没收违法产品:没收的产品,包括制假售假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三)并处罚款:罚款基数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而且是指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的合计数的货值,罚款的下限为货值的百分之五十,上限为货值的三倍。(四)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五)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行政处罚。(六)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字体: 】【收藏】【打印文章】【查看评论

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内容